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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第
二
編
第
四
章
工
作
時
間
、
休
息
、
休
假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修正後,因法定工時縮短,勞雇雙方協
商排定之休息日或因而增加,惟該等休息日之性質與例假日有
別,如適逢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補假,得由勞
資雙方協商。
以前認為休息日不算勞動基準法規定的假日,勞工沒有什麼權利被剝
奪的問題,但這已經不再援用囉! End
以下是勞動部就此議題 新的新聞稿:
勞動部 103 年 5 月 21 日發布解釋令,凡《勞動基準法》第 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應放假日,遇勞工之例假或其他無須
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假,並自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
對於各界關注勞工可否比照「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之修正,在紀念
日及節日遇到星期六、日時,得以補假。勞動部表示,《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法定正常工時為每二週八十四小時,每七日應休一日為例假,至其國定假
日則定於該法第 3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共有 19 日;依原規定,國
定假日遇勞工之例假應補假 1 日,但週內如有第二個休息日,現行法令並無
強制補假規定。然因企業營運型態多元,每週工作日數不同,例假或休息日
亦不見得均排定於星期六及星期日,必須為更細緻之研議。經勞動部於民國
103 年 4 月 11 日邀集勞、雇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討論後,大多數意見認為,
國定假日不論遇到例假或其他休息日應朝均應補假的方向處理,較為衡平,
因此修正相關釋令。
修正如下:
勞委會 103 年勞動條 3 字第 1030130894 號函 要 旨:
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如適逢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
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
效(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09.26台勞動二字第 0046762 號函自一
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
全文內容:
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第九款規定,指定本法第三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規定應放假日,適逢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
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
忙
262
效。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台勞動二字第
○○四六七六二號函,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
而勞動部所發布的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 23-1 條規定已將補休明
文化:「I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曰者,應予
補假。但不包括本法第三十七條指定應放假之日。Ⅱ前項補期日,由勞雇雙
方協商排定之。」
修法說明中表示除選舉罷免投票日外,勞工休假日適逢例假或因法定正
常作時間縮減所生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予補休。
休息日重要問題4:休息日遇有天然災害發生、事變或突發事件之
工資及工時計算? 先幫各位說明一下結論,主管機關認為雇主仍應按照勞基法第 24 條規
定發給加班費,但是不計入一個月延長工時上限 46 小時之內。
勞動部勞動條 2 字第 1060131624 號 發文單位: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條 2 字第 106013162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勞工縱原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嗣遇有
天然災害發生、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應依同法第 24條第 2、3 項、第 36 條第 3 項本文及第 32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說明 主 旨: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
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疑義,請查照轉知。 說 明: 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是否出勤,應以安全為首要考量,本部
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訂定「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
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以作為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相關事項之
規範。爰勞工縱原同意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所定
休息日出勤,嗣遇有天然災害發生,並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或
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之該管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
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可不出勤,雇主不得視為
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
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復因天然災害之發生
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已出勤工作者,勞雇任一方如基於安全考量停
止繼續工作,已出勤時段之工資及工時,仍應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
第 3 項及第 36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辦理。
至雇主如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有使勞工於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