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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刊登公報文件,不另行文,請即行剪貼簽辦 ※本公報每星期三發行(遇假日順延 1 天,稿件多時得酌予增刊) 1 0 1 2 1 府 編輯發行 專載 新北市政府第 55 次市政會議紀錄 .................................................................................................. 3 法規 訂定「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 6 政令 民政 廢止「新北市政府墳墓遷葬補償救濟查估基準」 ........................................................................ 9 工務 修正「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第二點及第三點條文並自中華民國 101 2 1 日生效 .................................................................................................................... 10 函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土木工程科技師)莊毅正君涉嫌違反技師法規定經技師懲 戒委員會決議應予申誡」 ........................................................................................................... 11 城鄉 修正「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 物執行應注意事項新北市政府補充規定」名稱及其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 11 社政 訂定「新北市社區發展基金設置管理要點」並廢止「臺北縣社區發展基金設置要點」均 101 1 1 日實施 ............................................................................................................... 13 主計 修正「新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並溯自 101 1 1 日起生效................................ 14 修正「新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並溯自 101 1 1 日生效................................ 20 ISSN:0211-9153 板橋郵局許可證 板橋字第 1565 中華郵政板橋雜字第 161 登記證登記為雜誌類交寄

101春4期全 - doc2-exthird.ntpc.gov.twdoc2-exthird.ntpc.gov.tw/NTPC_SODPUBLISH/FILE/... · 城鄉 「新北市永和區樂華段295 地號等33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自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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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春 字 第 4 期

    ◎刊登公報文件,不另行文,請即行剪貼簽辦 ※本公報每星期三發行(遇假日順延 1 天,稿件多時得酌予增刊)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2 月 1 日 ( 星 期 三 ) 出 版新 北 市 政 府 編輯發行

    專載 新北市政府第 55 次市政會議紀錄 .................................................................................................. 3

    法規

    訂定「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 6

    政令

    民政 廢止「新北市政府墳墓遷葬補償救濟查估基準」 ........................................................................ 9

    工務 修正「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第二點及第三點條文並自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 日生效 .................................................................................................................... 10

    函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土木工程科技師)莊毅正君涉嫌違反技師法規定經技師懲

    戒委員會決議應予申誡」 ........................................................................................................... 11

    城鄉 修正「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

    物執行應注意事項新北市政府補充規定」名稱及其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 11

    社政 訂定「新北市社區發展基金設置管理要點」並廢止「臺北縣社區發展基金設置要點」均自 101 年 1 月 1 日實施 ............................................................................................................... 13

    主計 修正「新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並溯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14

    修正「新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並溯自 101 年 1 月 1 日生效................................ 20

    目 錄

    ISSN:0211-9153

    國 內 郵 資 已 付

    板橋郵局許可證 板橋字第 1565 號

    中華郵政板橋雜字第 161 號登記證登記為雜誌類交寄

  • 公告

    工務 「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機關、團體一覽表」 ................................................29

    城鄉 「新北市永和區樂華段 295 地號等 33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自 101 年 1 月 18 日起核定發布實施............................................................................................................................30

    本府重新認定本市新莊區中港街為「現有巷道」 ........................................................................30

    公示送達本局 100 年 12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830141 號函(應受送達人:陳美螢君)...31

    公開展覽「擬定新北市新店區中正段 235 地號等 18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書圖.......31

    農業 預告訂定「新北市淡水第二漁港(漁人碼頭)場地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31

    勞工 新北市辦理失業勞工子女 100 學年度第 2 學期就學費用補助.....................................................34

    衛生 「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工廠」違反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之規定 ....................39

    「聯邦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之規定 ........................................39

  •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3

    新 北 市 政 府 第 55 次 市 政 會 議 紀 錄 (依據 101 年 1 月 17 日北府研綜字第 1011064505 號函辦理)

    時間:101 年 1 月 10 日上午 8 時 30 分

    地點:本府 18 樓市政會議室

    主席:李副市長四川 記錄:組 長 鍾曉婷

    出席:如簽到簿 組 員 林巧芬

    壹、主席宣布開會

    貳、獻獎:

    一、本市榮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度「清淨家園全國環境清潔競賽」第 1 組第 1 名、鄉鎮市區組優等(土城區、鶯歌區)、村里組特優(土城區廣福里、鶯歌區同慶里)。

    二、本市榮獲內政部 100 年度「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業務督導特優。

    參、頒獎:

    一、表揚「新北市政府績優研考人員」。

    二、表揚 100 年度第 4 季「本府行政大樓辦公區管理維護比賽」績優單位。

    三、表揚 100 年度「訂購本市庇護工場產品競賽」優勝機關。

    主席指示:

    我們再以熱烈的掌聲恭喜所有得獎者,謝謝。

    肆、確認上次會議紀錄:無修正意見,會議紀錄確定備查。

    伍、一週新聞輿情:詳會議資料

    一、新聞局林局長芥佑:

    過去一週新聞輿情請參閱書面資料,重大建設方面包括捷運新莊線的通車及市府相關單位無線漫遊等

    各項措施,都獲得媒體的廣泛報導;在活動方面包括經發局購物月連續的活動及觀光局的平溪天燈

    節,都獲得媒體的廣泛報導。

    專 載令

  • 4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二、主席指示:

    捷運新莊線迴龍到輔大周邊接駁車,請交通局再補強,其餘包括停車部分,目前狀況還好,也請再做

    加強。另有關工務局路面品質部分,因為這幾天下雨,各地區尤其東北角、金山區及石門區道路,請

    區公所再進行檢查,並利用這幾天好天氣時,將該修補或重新銑刨的路段再做加強。

    陸、機關專題報告:

    一、財政局報告-詳會議資料

    二、許副市長志堅:

    首先對財政局表示敬佩,這一年來非常積極主動,也開拓很多新的業務。以下 2 項建議,請財政局再加強:

    (一)有關簡報結語-再接再厲,持續清查公有土地,其中屬於抵稅地部分,不論是公共設施用地或可建築用地,請財政局、城鄉局、工務局共同整理。對於公共設施部分先取得同意書,看是否

    能進行開闢;可建築用地部分,在還沒有處理之前是否能階段性綠美化,倘能完成,對於公共

    設施部分也會有很大的幫助。

    (二)參與中央舉辦的競賽或考核部分,100 年度本市查緝私劣菸酒考核成績優異,查緝成效良好是否因為劣菸劣酒很普遍,前陣子消保官也對酒類標示濃度與實際濃度差異甚大之不實行為進行

    稽查。劣菸劣酒將影響消費者的權利與健康,請財政局納入未來提昇競爭優勢之施政重點,並

    加強查緝的強度與密度,以保障消費的權益。

    主席指示:

    許副市長提到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為相當大的重點,很多的計畫道路或公園在開闢時,倘本府經

    費不足,常以向私人取得同意書方式辦理施工,但如遇公有土地,則無法進行。這部分謝謝許副市長

    在行政院院會提議,原則上院長裁示,如果公共設施保留地需有償撥用,可以先行無償提供使用,俟

    有經費時再辦理有償撥用。請財政局根據本原則再加強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

    有關房舍財產清理,升格後所有單位有 3 種情況需要辦公廳舍:包括新設單位、現有單位因人員增加,致空間不足,以及租賃房舍,尤其是汐止、石門、金山等偏遠地區,仍有很多警察派出所是租賃

    的,當然要編列預算購置,但因財務關係,請財政局先就前述 3 種需求單位積極清理,將目前剩餘房舍進行媒合、對於出租期滿者評估可否收回,及加強處理各公所提供社團使用之公共房舍。

    另外,目前新板地區所有大樓大都已進駐,當初都市設計審議時有要求每個大樓提供給市府公益設

    施,這些公益設施大部分都還未點交,將造成管理上很大的問題,請城鄉局聯合財政局了解並做整

    理。

    柒、機關例行工作報告:參閱書面資料

    捌、市政會議提案討論

    城鄉局提:為修正「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組織規程」,提請審議。

    決 議:照案通過。

  •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5

    玖、上週市政會議主席裁指示事項執行情形:

    一、第 1 案持續列管。

    二、第 2 案持續列管。

    三、第 3 案持續列管。

    拾、臨時動議:

    財政局呂局長衛青:

    本週 3 件墊付案,將於本次市政會議後,送請議會審議,詳如清冊。

    拾壹、散會 上午 9 時 00 分

    新北市第 55 次(101 年 1 月 10 日)市政會議提案墊付經費清冊

    製表日期:101 年 1 月 9 日 單位:元

    經費來源 案

    號 提案 單位

    審查會 摘要 墊付金額

    中央補助款 市款 其他

    核定日期/ 簽准日期

    總計 39,640,600 6,640,600 33,000,000

    -

    135 原住民 行政局

    為辦理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追加補助本

    府辦理「100 年度原住民 幼 兒 托 教 補 助 計

    畫」經費

    3,775,000

    3,775,000

    100/12/21

    101/1/2

    1 觀光 旅遊局

    為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101 年「新北市旅遊服務中心營運管理補助

    計畫」經費

    2,865,600

    2,865,600

    100/12/19

    101/1/2

    2 衛生局 六

    為辦理「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 101 年度免收掛號費 1 年試辦補助計畫」經費

    33,000,000

    33,000,000

    100/12/20 101/1/9

    以下空白

    本週 3 件墊付案,於本次市政會議後送請議會審議。

  • 6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新北市政府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 日

    發文字號:北府法規字第 1011074598 號

    訂定「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附「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市長 朱 立 倫

    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第 一 條 為辦理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事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

    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

    區公所)申請登記。但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

    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第 三 條 區公所受理前條但書之單獨申請登記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應通

    知他方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

    一、經判決確定。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

    四、出租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

    五、耕地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

    六、耕地標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

    七、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八、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

    前項收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

    定處理。但區公所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所為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

    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第 四 條 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二份。

    二、耕地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

    本市自治法規

    法 規

  •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7

    三、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

    四、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五、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

    六、出租人印鑑證明一份。

    七、承租耕地之一部者,應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第 五 條 耕地租約期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

    之事實者,應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

    申請前項登記應檢具之文件,除免提出耕地租約副本及出租人印鑑證明外,準用前條

    之規定。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

    三、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

    四、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

    五、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一部。

    六、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

    七、耕地分割、合併、一部滅失、實施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或其他原因致土地標示

    變更。

    八、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九、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

    十、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或價購。

    十一、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而逾期未申請登

    記者,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申請登記;逾期未申請者,

    即逕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 七 條 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除提出申請書二份及原耕地租約正本外,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耕地全部轉讓或出典及第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一份。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耕地之一部轉讓或出典及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申請登記

    者,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

    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部分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證明一份、地

    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五、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承租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人自任耕作

    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一份。

    (二)如有共同繼承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或拋棄繼承

    權之證明文件。但耕地承租權未能按應繼分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且非現

    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時,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或由

    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載明如其他繼承人對該承租權繼承有爭議時,願

    負法律責任。

  • 8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三)前目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或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者,

    應併附立書人印鑑證明一份。

    六、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一

    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併附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補償費

    提存法院等證明文件,或協議書、承租人領取補償費收據及其印鑑證明一份。

    七、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分戶分耕協議書、自任耕作切結書、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一份、地籍圖謄本及分耕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或住址變更之戶

    籍資料一份。

    九、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終止登記: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全部。

    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催告逾

    期仍未繳納。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五、耕地全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六、出租人收回耕地全部。

    第 九 條 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除提出申請書二份及原耕地租約正本外,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載有承租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足資證

    明無繼承人之文件一份。

    二、依前條第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證明一份。

    三、依前條第三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

    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

    一份。

    四、依前條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五、依前條第五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併附終止租約意思表示

    送達、補償費提存法院等證明文件,或協議書、承租人領取補償費收據及其印鑑

    證明一份。

    六、依前條第六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

    一、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二、耕地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

    三、耕地全部經政府機關徵收或價購。

    四、耕地全部滅失。

    五、因實施土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

    六、已無租佃事實。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於

    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申請登記;逾期未提出者,即逕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有前項第三

    款或第五款情形者,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函知區公所逕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

    區公所依前項規定辦理逕為登記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 十一 條 申請耕地租約註銷登記,除提出申請書二份及原耕地租約正本外,應檢具下列文件:

  •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9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證明文件一份。

    二、依前條第二款、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三、依前條第六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第 十二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辦理耕地租約更正登記:

    一、租佃土地標示不明確。

    二、所載租佃土地為一筆土地之部分,無法確定其範圍。

    申請前項登記無法確定土地標示時,出租人及承租人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測。

    第 十三 條 申請耕地租約更正登記,除應提出申請書二份及原耕地租約正本外,並應檢具有關證

    明文件一份。

    耕地租約期滿未申請租約續訂登記,經區公所逕為辦理註銷登記後,出租人、承租人

    申請租約續訂者,應檢具之文件,除免提出耕地租約副本及出租人印鑑證明外,準用第四

    條之規定。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區公所能由電腦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 十五 條 申請耕地租約登記未能提出原耕地租約正本者,得由當事人申請抄發耕地租約副本辦

    理。但申請耕地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得由當事人以書面敘明未能檢附之原因後辦理。

    第 十六 條 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畢,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

    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本府備查。

    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租約登記簿,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將耕地租約發還申請人:

    一、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區公所印信。

    二、耕地租約變更或更正登記,應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或更正內容予以註記

    並逐級核章。

    三、耕地租約續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

    四、耕地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終止或註銷戳記後,隨案歸檔。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相關書表簿冊,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新北市政府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北府民生字第 1011009600 號

    廢止「新北市政府墳墓遷葬補償救濟查估基準」,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生效。

    市長 朱 立 倫

    政 令

    民 政

  • 10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新北市政府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北府工建字第 1001905789 號

    修正「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第二點及第三點條文,並自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 日生效。

    附「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第二點及第三點修正條文。

    市長 朱 立 倫

    「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第二點及第三點修正條文

    二、本原則適用審查對象如下:

    (一)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者。

    (二)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度在十八公尺以上(屋頂層除外)之建築物。

    (三)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之建築物。

    (四)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結構物。

    (五)建築基地下方有捷運路線通過者。

    (六)建築基地位於活動斷層地區,或經本府規定之地質敏感區者,其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

    基礎)在七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

    (七)建築物之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 1.7 表 1.3 定義之承重牆系

    統、構架系統、抗彎矩構架系統、二元系統者。

    (八) 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第九章、第十章設計採用隔震或被動消能系統

    設計者。

    (九)其他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經本局認有必要委託審查者。

    三、本原則之委託審查機關、團體應經本府核定後,由本府另公告之。

    前項機關、團體審查案件時,應有具備大地工程或應用地質技師資格者參與審查。

    各審查機關、團體應有合格審查人員二十人以上;其審查人員異動未達規定人數者,應於一個月

    內補齊缺額報本府備查,未依規定辦理者得終止本府委託關係。

    工 務

  •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11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受文者:如正副本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北工施字第 1011044039 號

    主旨:函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土木工程科技師)莊毅正君涉嫌違反技師法規定,經技師懲戒

    委員會決議,應予申誡。」請查照。

    說明: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 年 1 月 6 日工程技字第 10100007961 號函辦理。

    正本:新北市政府各一級機關、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新北市政府各區公所

    副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務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科

    局長 高 宗 正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新北市政府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北府城更字第 1000003511 號

    修正「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執行應注意

    事項新北市政府補充規定」名稱及其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

    附「新北市政府執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案件補充規定」修正

    規定。

    市長 朱 立 倫

    新北市政府執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案件補充

    規定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權利變

    換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案件,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

    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執行應注意事項第五點,訂定本規定。

    二、本府執行權利變換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案件,指以下兩類:

    城 鄉

  • 12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一)甲類:屬下列各款之ㄧ者:

    1.屬地震、火災、水災、風災、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污染建築物或其他重大事變

    遭受損壞,經本府判定為危險建築物者。

    2.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由本府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

    3.權利變換計畫書中載明興建資金交付信託,其受託人以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為限,且更

    新單元範圍內應拆除之私有建築物同意自行拆遷或委託實施者代為拆遷者,以超過應拆

    除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九以上者。

    (二)乙類:其它非甲類案件。

    三、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於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限期公告後,屬甲類案件,

    應先與不願自行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代拆戶)召開協調

    會議,屬乙類案件,應至少召開協調會議三次以上。

    四、實施者向本府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切結書(應擔保辦理更新過程未施以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二條所定錯

    誤、詐欺及脅迫手段,使立同意書人有意思表示之瑕疵)。

    (三)實施者已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並通知代拆戶限期自行拆除或遷移之相

    關證明文件。

    (四)依前點召開協調會議及協商過程相關文件(包含寄送召開協調會通知、會議紀錄、出席簽

    到表、會議照片、郵局掛號收執聯及其他證明資料)。

    (五)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清冊及照片。

    (六)更新單元內應拆遷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已領取或提存之證明。。

    (七)拆除執照,但符合建築法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

    (八)甲類案件應檢具金融機構融資及信託契約證明文件,實施者以自有資金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而未簽訂金融機構融資契約者,應提出資金來源證明。

    (九)逾期不自行拆除或遷移戶臨時照護計畫。

    五、本府於受理乙類案件後,得視實際情形要求實施者續為協商,或逕行召開協調會議代為協調。

    六、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作業,本府各機關及實施者應處理事項如下:

    (一)本府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城鄉局)邀集有關機關、公用事業及實施者研商代為拆遷之執

    行事宜,並會同實施者現地查核及勸導。

    (二)城鄉局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遷期限,逾期仍未自行拆遷者,由城鄉局通

    知相關單位及公用事業機構先執行停止水、電及瓦斯供應,並安排拆除日期。

    (三)代拆戶無故拒絕收受或無法通知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

    (四)實施者執行拆除作業時,應同時進行疏導作業,由城鄉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區公所、里長到

    場配合協助。本府相關機關應協辦事項如下:

    1.轄區警察機關派員協助維持秩序。

    2.本府消防局協助消防安全維護事宜

    3.本府社會局提供社會福利諮詢及協助。

  •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13

    4.本府衛生局提供安全救護事宜。

    5.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就拆除範圍進行監拆督導事宜。

    (五)實施者應備具拆除人力及機具,負責拆除並維持工作期間之工地安全、環境衛生與拍照存

    證,並將逾期不自行拆除或遷移戶內之附屬器具、物品或設備集中移置適當處所。

    新北市政府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北府社區字第 1011090018 號

    訂定「新北市社區發展基金設置管理要點」1 份,並廢止「臺北縣社區發展基金設置要點」,均自 101

    年 1 月 1 日實施。

    附「新北市社區發展基金設置管理要點」1 份。

    市長 朱 立 倫

    新北市社區發展基金設置管理要點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充裕社區經濟來源,推行福利服務、衛生環保、社區安全及教育

    文化等工作,提升社區居民生活品質,特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十八條訂定本要點。

    二、社區發展協會設置社區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本府社會局依預算程序編列之補助經費。

    (二)社區捐款之收入。

    前項基金之設置,其規模至少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並由社區捐款達十萬元後,始得

    申請本府補助四十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三、社區發展協會應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社區捐款,存入當地金融機構,並取得二年期以上之定期存

    款證明,始得申請本府設置基金補助款。

    前項申請設置基金之補助數額,如本府當年度預算不足支應時,其不足部分於次一年度優先辦理

    補助。

    四、基金設置後,應以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於當地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其金融機構印鑑式樣,應以社

    區發展協會圖記、理事長、總幹事及財務人員印鑑,並委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擔任保管人,並

    於一個月內將存款存摺或存款單影本及保管人名冊送區公所備查;異動時亦同。

    保管人應於卸任後十日內辦理移交。

    五、基金本金不得動用,但為推展社區發展協會之工作得運用基金孳息,其運用原則如下:

    社 政

  • 14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一)運用於與辦理業務推動有關之水電費、電話費、場地租借費、文具等庶務性支出,每年金

    額以三萬元為限,惟不得用於人事費、宣導品、會員活動費或購買設施設備。

    (二)辦理社區社會福利、環境保護、社區治安、健康促進、文化教育、生態綠美化、志願服務

    等具體工作方案,應於運用前提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檢附計畫書暨會員(代

    表)大會會議紀錄,送區公所備查。

    六、區公所為社區發展協會之上級主管機關,對所轄社區發展協會設置之社區發展基金收支情形,負

    有檢查及監督之責,區公所每年至少一次,應檢查所轄社區發展基金並將檢查結果函報本府備

    查。

    七、基金如有以下情形者,區公所得清算基金及孳息並代管之。

    (一)社區發展協會連續二年未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二)社區發展協會未依規定支用孳息者。

    八、社區發展協會解散,並完成清算程序後,剩餘基金及其孳息應由區公所收回管理。

    新北市政府函

    受文者:如正副本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北府主一字第 1011105778 號

    主旨:修正「新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並溯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請查照。

    說明:

    一、檢送修正「新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一份。

    二、旨揭要點已上傳至本府主計處網站公布欄,網址:http:/www.bas.ntpc.gov.tw。

    正本:新北市議會、新北市政府各一級機關暨區公所

    副本:新北市政府主計處

    市長 朱 立 倫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主計處處長決行

    主 計

  •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15

    新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壹、總則 一、新北市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單位預算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各機關應依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避免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之情

    事。其成果將作為考核預算執行績效,及核列以後年度預算之參考。 三、為使預算能有效執行,各機關業務、研考、人事、會計等權責單位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有關計畫

    進度之規劃與預算分配、執行及績效評核等相關業務。 貳、預算分配之編造、核定及修改 四、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分配預算:

    (一)歲入、歲出預算,應按月或按期分配,每三個月為一期,全年度分為四期。 (二)歲入預算,應就所管全年度預算數,考量可能收起之時間,依歲入來源別各級科目,編造

    歲入預算分配表。 (三)各基金應行解(繳)庫之盈(賸)餘,其歲入預算分配之編列,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營業基金: (1)依以前年度盈餘部分,於七月份分配,當年度盈餘部分,於七月份及十二月份各半分

    配原則,列入各該月份歲入分配預算。前項七月份分配解庫款,於半年度結算時如因

    發生虧損或估計確未達到發放股利之條件時,得洽商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

    政局)免繳或予以調整,並通知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及新北市政

    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2)各營業機構以當年度預算盈餘轉增資部分,應分配於當年度最末一個月。 (3)財政局於年度進行中,為因應市庫調度,必要時,得會同主計處及基金主管機關,協

    調營運狀況良好,且資本不含民股之營業基金,就其分配預算酌予提前解庫,並通知

    審計處。 2、非營業特種基金: (1)各基金年度預算所列現金繳庫,應依以前年度賸餘部分,於一月份分配,當年度賸餘

    部分,於七月份及十二月份各半分配為原則。前項七月份分配繳庫款,於半年度結算

    時如因發生短絀或估計年度賸餘較預算減少時,得洽商財政局免繳或依實際賸餘分配

    繳庫,並通知審計處及主計處。 (2)財政局於年度進行中,為因應市庫調度,必要時,得會同主計處及基金主管機關,協

    調營運狀況良好基金之管理機關,就其分配預算酌予提前繳庫,並通知審計處。 3、各基金年度預算所列由市庫撥款填補短絀,應於該管機關歲出分配預算內,按上下半年度

    各半分配。但如有特殊理由需要者,得詳細敘明理由,提前分配。 (四)歲出預算,除第一預備金及專案核准動支各款外,應配合計畫預定進度,妥為編造歲出預

    算分配表及歲出分配預算與計畫配合表,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1、經常支出應依實際需要按月或按期分配。 2、資本支出應依計畫實施期程配合付款進度分配。 3、配合劃帳發薪作業,員工薪津預算(不包括加班值班費、其他給與、加發年終工作獎金

  • 16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等)除元月份分配在當月外,其餘月份應分配在各該月份之上個月。加發年終工作獎金,

    應分配在農曆春節前十日之月份。 4、各機關預算內所列汰換公務車輛經費,不得分配於舊車使用年限屆滿月份之前。

    (五)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其分配準用前四款規定辦理。 五、預算內所列專案核准動支之經費,於編造歲出預算分配表時,僅填列科目、專案動支數及全年度

    預算數,不作預算分配及免編造歲出分配預算與計畫配合表,俟實際需要時專案申請動支。 前項所稱專案核准動支,係指符合下列原則所列之經費:

    (一)具統籌性質,須俟各機關年度進行中原列相關經費不敷時方得動支者。 (二)具預備金性質,須俟有發生各項天然災害需予救助或復建時始得動支者。 (三)依其實際業務或財務管理考量核定應專案動支者。

    六、分配預算尚未核定前,各機關需支用經常支出預算時,得依該科目扣除專案動支後數額,除考績

    獎金及加發工作獎金核實支付外,其餘按全年度歲出預算十二分之一額度內辦理支付,但不得超

    出其已報核之各該月份分配數;其資本支出預算,為因應事實需要須辦理支用,且該項預算已分

    配於急需動支之月份,得專案報請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先行支付。 七、各機關預算未及於規定期限審議完成前,其符合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可支用之項目,

    需辦理支用時,得依扣除專案動支後數額,編列歲出分配預算暫列數額表,先行覈實分配三個月

    暫列數,函送財政局據以辦理收入及支付,如三個月屆滿預算案仍未完成審議,則再行辦理暫分

    配。 八、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如有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議會決議所定之附加條件

    或期限者,除為法律、自治法規所不許者外,應按其條件或期限辦理情形,妥為規劃分配,於該

    項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滿前,應暫不予執行。 九、歲入、歲出分配預算,應於法定預算發布十日內編送,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歲入分配預算應送由主管機關審核後送財政局覆核再轉請主計處秉辦府函核定,並轉送審

    計處、財政局、原編造機關及主管機關。 (二)歲出分配預算應送由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主計處秉辦府函核定,並轉送審計處、財政局、

    原編造機關及主管機關。 十、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應切實執行。如有未依照預定工作進度完成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之必

    要時,得將已核定分配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俟有實際需要,專案核准動支

    或列入賸餘辦理。 十一、各機關於年度進行中,如因變更原訂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等致經費須提前支用而

    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應由計畫承辦單位提出具體資料及理由,重編歲出預算分配表及歲

    出分配預算與計畫配合表(並於表上註明第X次修改字樣)送主(會)計單位簽報機關首長後報府核辦;但執行期間已過之分配預算應不再調整。 歲入預算分配經核定後,除因追加(減)預算必須配合修改外,不得再辦理分配預算修改。 第一項修改表之編送及核定程序與分配預算同。

    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十二、各機關應切實依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規定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各種

    文件印刷,應以實用為主,力避豪華精美;各種節令慶典,不得舖張;不得辦理非必要之禮品

    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考察、研討會,亦應儘量節省,以避免有浪費、消化

    預算之情事。 十三、出國、約聘(僱)人員、研究發展、資訊設備、新購及汰換車輛等計畫經費,應按計畫切實執

  •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17

    行,非經本府專案核准不得變更或新增。 十四、中央核定之補助款,各機關未及納入預算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事項,且經中央政府各主管

    機關同意之補助款,得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並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

    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二)非屬前款所定之補助款,得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於議會同意墊付後,向財

    政局辦理墊支,事後再彙案依預算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補辦年度追加預算或列入次年度預算

    辦理轉正歸墊。 十五、歲入預算應依法切實收納。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全數解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

    移墊用。 十六、各機關歲出預算中,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應視歲

    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該特定收入如有超收,除報本府核准外,不得超支;如有短收,其支

    出以已實現之收入數為限。 十七、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嚴重落後及經費鉅額保留,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

    作業,周詳考量,妥善規劃,並應依下列原則進行相關籌劃作業之安排: (一)延續性計畫應切實依照原定分年進度辦理,以前年度執行結果如有進度落後情形,應積極

    檢討改善。 (二)委託其他機關、人民團體、學術團體、教育文化事業機構等委辦事項,應依委託研究計畫

    管理相關規定辦理;除特殊情形陳由主管機關核准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完成簽約手

    續。 (三)所需土地如須向有關機關辦理撥用者,應於簽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撥用手續;如須向民

    間徵購者,應事先擬訂徵購進度,並即刻進行徵購作業,舉行說明會或協調會,或與土地

    所有人進行洽商。 (四)一般設備之購置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完成訂購手續。 (五)房屋建築等一般營繕工程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依計畫期程完成細部設計,申請建築

    執照,開始辦理發包。 (六)公共工程計畫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妥善研訂分標及招標策略,依計畫期程完成設

    計,其可分段或分項辦理發包者,並宜分開辦理同時進行,且除配合計畫預定期程,或有

    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原則上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完成發包作業。 十八、各機關執行各項工程預算,同一工作計畫內,各分項工程項目間經費之流用,應在不違背或降

    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之情況下,始得辦理,每一分項工程項目經費流入與流出數

    額,其在原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內且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超

    過原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或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 前項如涉及用途別科目間流用者,其數額仍應依第二十四點規定辦理。

    十九、各機關執行中央補助款之各項計畫經費,應切實依中央核定計畫執行,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

    賸餘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並應於年度決算後,就計畫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但中央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十、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及其他給與事項,應由機

    關內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嚴

    格審核,並依行政院及本府所訂相關支給規定覈實辦理。 二十一、各機關編列之特別費,及文康活動費應切實依行政院訂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

    支;依法律、契約編列之債務費、土地租金及房屋租金不得移作他用。

  • 18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各機關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並由主管機關加強管理。

    二十二、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新北市政府補助機關學校團體作業要點並參照

    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擬訂規範據以執行。 肆、科目流用 二十三、單位預算除法定由本府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外,各工作計畫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

    流用。 二十四、單位預算內同一工作計畫之分支計畫或用途別科目經費遇有經費不足,得由其他有賸餘之分

    支計畫或用途別科目依下列規定辦理流用: (一)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至經常門,經常門得流用至資本門。 (二)各計畫科目內之人事費,不得自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如有賸餘亦不得流出。 (三)除前款之規定外,其餘各一級(不含二級以下)用途別科目間之流用,其流入數額不得超

    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三十。 (四)各機關應於六月底及年度終了後十日內,依規定填具經費流用情形表,併入六月及十二月

    份會計報告分送主管機關、審計處、主計處及財政局。 伍、預備金動支及預算追加 二十五、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規定之事由者,得申請動支預備金;惟經議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

    目及金額,不得動支。但法定經費或經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十六、各機關執行歲出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得敘明原因及需求情形,並填具動支第一預備金相

    關表件,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動支所列之第一預備金。 前項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各主管機關除應將動支第一預備金數額表、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

    項費用明細表留存於動支機關及其會計室外,並分送主計處(須另含簽准案影本)、財政局,且於動支第一預備金金額所分配之首月份,併同該月份之會計月報遞送審計處審核。

    二十七、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情事者,經檢討年度預算相關經費確實無法容納,得敘明

    原因、需求情形及依據條款,附具動支第二預備金數額表、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

    細表,於完成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審核確為業務必須及符合規定後,由申請動支機

    關(新北市各區公所動支時由業務主管機關)簽辦府函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經核定後始得動支。惟動支時,應衡酌執行能力,避免於年度結束申請保留。

    前項經本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動支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除應將動支第二預備金數額表、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留存於動支機關及其會計室外,並分送主計處(須另含簽准案影本)、財政局,且於動支第二預備金金額所分配之首月份,併同該月份之會計月報遞送審計處審核。

    二十八、各機關執行年度預算時,其有合於預算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情事者,得編具追加預算表專案敘

    明理由報本府核辦。 前項在未完成法定程序前,除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辦理外,一律不得先行支應。 陸、財務收支 二十九、各機關不得提前支用次月預算分配數。但在次月以後月份累計分配數範圍內支付者,業務單

    位得先行申請核簽。 三十、各機關之保管、代收、暫收、預收等款項,應依規定時限存入各機關專戶存款戶,並應隨時注

  •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19

    意清結。 三十一、各機關經辦單位已收之歲入款,應在規定期限內按收入性質分列適當科目繳庫,除帳務處理

    之必要者外,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等科目列帳。 三十二、各機關應力求避免暫付款,其確因事實需要者,應以預算所定經費為限,並應隨時注意清

    理。 三十三、各機關公款之支付,應確實依公款支付有關規定辦理。 三十四、凡經審計機關決定之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各機關首長應負責追回繳庫。 三十五、各機關決算所列歲入應收款、歲入待納庫款或經審計機關審定增列之歲入款,除有特殊原因

    者外,應即清理催收及繳庫。 柒、預算保留 三十六、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歲出款項,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

    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餘須經核准保留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之收入連同已

    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均應填具申請表,依本府訂定之申請歲入歲出保留案

    件審核作業有關規定辦理,奉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 前項歲出保留款不得申請變更用途,亦不得互相移用。

    三十七、各機關於接獲保留核定後,應即據以填具歲入、歲出保留分配表(歲入部分應連同自動轉入

    下年度之應收款)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審核後,由本府核定,並比照年度預算分配核定

    程序辦理預算分配。 三十八、歲出款項之保留在未經核定前,如有依契約或規定必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者,得在原申請保

    留年度科目經費內先行暫付,俟保留申請與分配核定後,再行辦理轉正;如申請之保留案件

    未奉核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機關負責收回。 三十九、會計年度終了,有關委、受託經費尚未辦理完竣者,應依委託機關之規定檢送有關資料辦理

    核銷及預算保留事宜。保留計畫須由中央部會相對辦理保留補助款者,於辦理保留前,應洽

    中央對口部會一併辦理保留。 四十、總預算有關融資調度之保留,由財政局簽會主計處經市長核准後,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執行。 捌、執行績效 四十一、為落實各項施政計畫與預算之執行,以提升行政效能,各機關應切實辦理施政績效評估作

    業。 四十二、為提升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就各項計畫執行情形確實填報並據以檢討改

    善: (一)各機關應按月或定期就工作計畫實際執行進度,作切實之內部檢討,並提報於機關首長主

    持之業務會議,以追蹤各機關計畫預算之執行進度。 (二)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資本支出計畫、上級機關與本機關首長要求列管之工作計畫,應按期

    辦理實際進度與預定進度之差異分析,並編製重大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分析表,併同每季會

    計報告遞送相關機關及主管機關。 四十三、各機關預算執行結果之考核獎懲,應依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歲入預算執行考核獎懲作業

    要點及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資本支出預算執行考核要點辦理。 玖、災害防救經費之執行 四十四、各機關預算所列災害防救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災害防救經費之運用,依新北市政府天然災

  • 20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害救災經費處理作業要點、新北市政府動支天然災害救災經費標準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辦理。 拾、附則 四十五、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必須申請辦理經費流用,動支預備金及有關經費等案件時,應由各機

    關承辦單位詳實提報相關表件送由主(會)計單位依法辦理之。 四十六、各機關在年度進行中,對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之配合與執行,應定期或不定期檢討,適

    時提出改進意見,以嚴密預算之執行。 四十七、各機關執行歲入、歲出預算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新北市政府函

    受文者:如正副本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北府主二字第 1011105966 號

    主旨:修正「新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並溯自 101 年 1 月 1 日生效,請查照並轉知所

    屬。

    說明:

    一、檢送修正「新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一份。

    二、旨揭要點已上傳至本府主計處網站公布欄,網址:http:/www.bas.ntpc.gov.tw。

    正本:新北市議會、新北市政府各一級機關

    副本:新北市政府主計處

    市長 朱 立 倫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主計處處長決行

    新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壹、總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附屬單位預算分為業權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業權基金)及政事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政事基金

    )。 前項所稱業權基金包括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政事基金包括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

    基金。 本要點各類特種基金,合稱各基金。 本要點所稱各基金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係指本府各一級機關。

    三、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依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切實執行。 業權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業務)量,增加收入,抑減

  •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21

    成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除

    較預算增加之政策性因素及天然災害外,應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賸餘)目標。 政事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加強財務控管,並設法提

    升資源之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之設置目的及年度施政目標。 四、為使各基金預算能有效執行,各基金業務、企劃、人事及會計等權責單位應嚴謹分工,以辦理計

    畫與預算之執行及考核。 五、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績效及計畫執行進度,除作為年度考核之依據外,並供作核列以後年度預算

    之重要參考。 貳、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之編造及核定 六、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依其業務情形,核實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以下簡稱估計表

    ),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業權基金部分:

    1、總說明。 2、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3、主要產品產銷營運(業務)估計。 4、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計畫。 5、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借項計畫。 6、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7、資金轉投資計畫。 8、其他重要計畫。

    (二)政事基金部分: 1、總說明。 2、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估計。 3、主要業務計畫。

    前項估計表以每半年為一期,各期應於每期開始二十日內編成,陳報主管機關於十日內核定,並

    轉送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及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以下簡稱審計處)備查。 各期估計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有重大變更者應即修正,陳報主管機關核定,並轉送主計處、財

    政局及審計處備查。 七、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按營業(業務)情形,估測執行期間產銷營運(業務)狀況可能產生之

    變化,並評估其得失及該期內可能達成之業績編列估計表。 業權基金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政事基金之購建固定資產計畫(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應考量財務狀況,配合計畫實施進度衡酌需求緩急,在本年度可用預算(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保留數、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及調整數)範圍內審慎估計,並避免集中分配於年底。

    八、主管機關核定估計表時,除應注意本要點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相關規定外,並應就各項估計數

    與預算目標差異情形,審核分析其原因。其有重大差異或情形特殊者,主管機關得視差異原因及

    嚴重程度召開會議審查,各基金主持人並應列席說明。

  • 22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甲、業權基金 九、基金年度預算執行期間,為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營業(業務)及營業外(業務外)收支

    ,收入逕併入決算辦理,支出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及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限制、核定程序或本

    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依其規定外,應填具各項成本與費用預計超支預算申請表,由各基金

    主持人核定,併入年度決算辦理。下列項目之執行,仍應依規定辦理: (一)基金管理機關(構)員額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超出法定預算員額用人。 (二)有關員工待遇、獎金、津貼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管理機關(構)內各相關權責單位依行

    政院訂頒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嚴格審核,並依行政院及

    本府所訂相關支給規定覈實辦理。各管理機關(構)專案裁減申請退休與資遣人員,應於

    離職六個月前提出申請為原則。屆齡退休及專案裁減奉准退休與資遣人員,適用勞動基準

    法者其離退前六個月,非確有必要,不得申請加班。 (三)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不得超支。 (四)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

    1、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基金、管理機構或主管機關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且由主管機關加強管理。

    2、列支數額超過法定預算時,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 (五)員工服裝,應確實依法定預算執行,且規定上班時間必須穿著者,始得統一製發,不得折

    發代金。 (六)租賃公務車輛,準用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 (七)出國、資訊、研究發展、約聘(僱)及臨時人員計畫,其原核定計畫須修正或辦理新增者

    ,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八)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服裝費等訂有統一標準之預算項目

    ,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九)捐助與補助:

    1、各基金如有捐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應依新北市政府補助機關學校團體作業要點並參照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之規定,另定作業規範據以執行。

    2、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而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除以捐助或補助為基金之主要業務者,得依實際業務需要執行外,可在捐助及補助項目

    預算總額內容納者,由基金管理機關(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出預算總額者

    ,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十)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須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房屋,應先洽財政局無適用房屋後

    ,始得辦理。 (十一)分攤(擔)項目,應依法定預算確實執行。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而

    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除確屬業務需要必須支付者外,應受預算之限制;

    其超出預算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損益(收支餘絀)表之四碼總帳科目(即科目編碼為四碼者)為認定基準。

    十、年度決算盈餘(賸餘)之分配及虧損(短絀)之填補,除應依決算及法定程序辦理外,並應參照

    行政院所訂國營事業機構營業盈餘解庫注意事項及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賸餘解庫及短絀填補

    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前項盈餘(賸餘)分配中,特別公積除法律有明定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外,應在法

    定預算範圍內提列。

  •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23

    十一、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 (二)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如年度進行中,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

    常業務(經常性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除增加市庫負擔者,應專案報經

    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外,依下列原則辦理: 1、凡屬重要新建工程、重大改良及更新、擴充設備或系統者等專案計畫(以下簡稱專案

    計畫),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數)內

    調整容納。 2、其他零星工程、購置或汰換設備等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得在當年度預算總額(不含

    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 3、調整容納之財源應詳實敘明(係節餘款或年度預算不辦理之計畫或項目),調整數在

    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各基金主持人核定辦理;調整數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應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 4、無法依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辦理調整容納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

    補辦預算。 5、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及宿舍,應依預算切實執行;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公務

    車輛,應依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年度內如因價格

    或其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或涉及原編列預算項目(車種)變更,或原未編

    列預算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除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外,均應專

    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6、年度進行中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理之購建固定資產,如該等預算已明列辦理項目內

    容及經費,由基金管理機關(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後,併決算辦理。 (三)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於年度進行中,如因財務狀況欠佳,致資金來源無著,或因情勢

    變遷,無法達成預期效益,或因其他原因,經詳予檢討,認為應予緩辦或停辦者,除在估

    計表表達外,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在期限內因財務狀況改善或實際需要,

    經檢討後須恢復繼續辦理者,仍應循緩辦之程序辦理。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後年

    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四)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如年度進行中為配合業務需要,計畫須予修正,其程序

    如下: 1、不影響原計畫目標能量及不增加投資總額者,由管理機關(構)依有關規定核辦。但

    涉及補辦預算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其減少原計畫目標能量,不增

    加投資總額者,應專案報主管機關核定。 2、因計畫內容部分變更,或因外在因素,致超過投資總額者,應擬具處理意見專案報經

    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超過投資總額如屬當年度預算部分,經報奉核定後,得先行

    辦理,並應補辦預算;如屬修正以後年度預算部分,循預算程序辦理。 3、計畫修正涉及市庫負擔經費之增加、房屋及建築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

    交通及運輸設備中購置公務車輛者,均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五)尚未奉核定之專案計畫購建固定資產,如年度進行中,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

    務之確實需要,而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應補辦預

    算。 (六)購建固定資產預算之保留(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

    理數),於年度終了後,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須轉入下年度者

  • 24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應填具預算保留申請表,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於二月二十

    日前核定。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保留款未經核定前,已發生契約責

    任之案件,基於事實需要並依契約規定辦理付款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經

    基金主持人或授權人員核准後辦理;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核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

    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機關負責收回。 (七)購建固定資產之個別計畫或項目,於年度終了屆滿四年而未動用預算者,應即停止辦理,

    經檢討仍需辦理者,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所定百分之二十之計算於專案計畫係指發生不足項目佔當年度同一專案

    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數)之比例;於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係指發生不足項目佔當年度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數)之比例。 第一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者,其中屬中央補助款(無涉及市庫負擔者),

    得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十二、資金轉投資及處分(指參加公民營事業投資及將其投資予以處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 (二)已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確因業務實際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

    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須於以

    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三)年度進行中,不變更原有投資對象,而確因業務實際需要,計畫須予修正,致超過投資總

    額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計畫修正致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年度預算

    部分,經報奉核定後得先行辦理,並應補辦預算;修正以後年度預算部分,循預算程序辦

    理。 (四)尚未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於年度進行中,如確因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

    ,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五)年度進行中,配合被投資事業辦理現金增資,依原持股比率認購股份,應專案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本府核定,並補辦預算;無償獲配股票股利,不作為投資金額之增加,僅註記股數

    增加,並按增加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值。 (六)年度進行中,如確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須預算外處分轉投資

    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但轉投資帳面成本為零者,無須

    補辦預算。 (七)轉投資之增加或處分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

    用前點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辦理。 十三、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 (二)已奉核定之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於年度進行中,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變更對象或

    方式者,由基金管理機關(構)依有關規定核辦。 (三)配合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編列之長期債務舉借預算,於年度進行中,因該購建固定

    資產或資金轉投資計畫須停辦、緩辦、修正或增列時,應隨同檢討長期債務舉借計畫之停

    辦、緩辦、修正或增列,併同計畫案報請核定。 當年度舉借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

    (四)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而舉借新債償還舊債,在不延長償還期限及不增加舉借金額前提下

    ,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25

    (五)年度進行中,其他須預算外舉借長期債務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應補

    辦預算。 (六)年度進行中,須預算外償還長期債務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後辦理,並應

    補辦預算。 (七)長期債務之舉借或償還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

    準用第十一點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辦理。 十四、資產(指固定資產、非營業資產或非業務用資產)之變賣,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依預算編列項目及分期實施計畫執行。 (二)已奉核定之資產變賣,確因業務實際需要,須停辦或緩辦者,由基金管理機關(構)依有

    關規定核辦。 (三)未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資產變賣,如因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

    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四)資產變賣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一點第

    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辦理。 基金應業務需要交換資產,屬應認列交換損益者,換出資產應依前項變賣規定辦理。

    十五、固定資產、非營業資產或非業務用資產,配合各級政府依法辦理協議價購、徵收或撥用者,由

    基金管理機關(構)自行依有關規定辦理;但涉及減資(折減基金)繳交相關機關者,應專案報

    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均併入決算辦理,並應依第十六點規定辦理。 基金於年度進行中,無償取得之資產及研發成果作價取得之股權,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自行

    依有關規定併入決算辦理。 十六、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各項增資(增撥基金),均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於年度進行中,其配合業務急迫需

    要,須修正已列預算之增資(增撥基金),或未列預算之增資(增撥基金)計畫必須於當

    年度辦理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理之增資(增撥

    基金),由基金管理機構依有關規定核辦。當年度增資(增撥基金)金額超過預算部分,

    併決算辦理。 (二)辦理減資(折減基金),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如原未編列預算,確因業務急迫需要必須

    於當年度辦理,或減資(折減基金)金額須較預算增加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

    核定。當年度減資(折減基金)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 (三)已奉核定之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計畫,須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經主

    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

    本府核定;至奉准停辦計畫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四)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計畫,未及於當年度執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

    用第十一點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辦理。 十七、凡接受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項下之補助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循年度預算程序辦理,如為因應災害、緊急事項或其他營運(業務)急需,未及事先列入預算者,得先行執行,並依規定補辦預算或併決算。預算執行期間並應確實依核定計畫進度

    執行。 (二)各基金個別向中央機關申請補助款,其申請及核定情形應知會其會計單位,並依主計處之

    通知填送相關資料。 十八、以營建、投資為法定(主要)業務之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購建(或處分)

    營建物、增加(或減少)業務性長期投資,遇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由基金管

  • 26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理機關(構)依有關規定核辦,併決算辦理。 十九、基金或所屬部門辦理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其預算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或所屬部門經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必要者,應報由本府核定移轉民營,並

    編列年度預算辦理。但因配合經濟政策需要及市場狀況必要時,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

    例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基金如經評估無移轉民營或繼續經營價值者,應報經本府核定結束營運,並視需要循預算

    程序或併決算辦理。 (三)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時,應由基金負擔之各項經費,依實際需要核實列支,超出預算部分

    併決算辦理,其不隨同移轉部分或未完成事項等,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單位承接。 (四)年度進行中完成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算;尚須進行清理工作者,

    其清理收支配合年度決算辦理。 二十、作業基金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其預算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作業基金經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為有併入其他基金之必要者,應擬具整併計畫報由本府

    核定。必要時,得由本府逕行核定整併。 (二)作業基金併入其他基金,結束之基金應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算,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

    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日以增撥基金方式併入存續之基金。存續基金辦理上開增撥基

    金及嗣後配合業務增加隨同調整之收支,均併決算辦理。結束之基金截至整併基準日如有

    尚未執行之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以及資產變賣之預

    算餘額,仍須由存續基金辦理部分,由存續基金繼續執行。 (三)前款結束之基金尚未執行仍須由存續基金繼續執行部分,存續基金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

    保留必要者,由存續基金準用第十一點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辦理。 二十一、各基金除第九點至前點以外之項目,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

    之項目,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經常性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

    ,凡涉及增加市庫負擔經費及原經本府核定計畫須予修正或辦理新增項目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

    本府核定外,其餘項目,報請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核定,併年度決算辦理。 二十二、預算如未能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審議時,其預算之執行,應依同條第

    四項規定,並準用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 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會計月報中法定預算數欄,在法定預算尚未發布前,暫按本府核定

    數編列,並於法定預算發布日起十日內調整修正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報主管機關;會計月

    報則自次月份按法定預算數編列。主管機關收到修正之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依第六點

    第二項及第八點規定辦理。 二十三、依本要點規定奉准辦理,並應補辦預算項目,應於辦理後以適當科目列入決算,並於以後年

    度依預算編審程序補辦預算。 前項補辦預算項目,其每筆數額營業基金在新臺幣(以下同)三億元以上、作業基金在一億元以上者,除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辦理及因應緊急災害動支外,應於本府核准後由主管機關於辦理年度

    六月及十二月底前編具補辦預算數額表,以府函送請本市議會備查。 乙、政事基金 二十四、各基金管理機關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基金應加強財務控管,在可用財源範圍內推動各項業務,其業務計畫屬多年期者,並應有

    完整之規劃及財源支應方案。 (二)基金以政府撥款或補助為財源之項目,除自有資金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

    核定者外,其支出不得較預算超出。

  •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27

    (三)基金除有基金餘額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者外,其實際用途,應於實

    際來源數額內辦理。 二十五、基金來源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列各項財源應依法令核實收取。 (二)基金之來源涉及資金轉投資之處分、資產變賣及依法協議價購、徵收或撥用,準用第十二

    點、第十四點及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三)債務收入: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借新還舊之舉借長期性債務,其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長期債務舉借之執行,準用第十三點規定辦理。 二十六、基金用途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用途均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目的及基金用途無關之項目,亦不得

    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形。 (二)年度進行中,如確因正常業務之需要,必須辦理尚未奉核定之業務計畫,應妥適規劃財源

    ,必要時應撙節控管原有其他計畫,並擬具計畫,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三)年度預算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基金來源與基金用途,基金來源逕併

    入決算辦理,基金用途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由各基金主持人核定,併入決算辦理。併入

    決算案件,基金用途應以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之業務計畫(即科目編號為二碼者);新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為工作計畫(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為認定基準。

    (四)償還長期債務計畫: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借新還舊之償還長期性債務,其有未及編列

    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用第十三點規定辦理。

    (五)年度決算解繳市庫、資金轉投資及處分、資產變賣之執行,準用第十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

    定及第十二點、第十四點規定辦理 (六)中央補助款之執行,準用第十七點規定辦理。 (七)捐助及補助之執行,準用第九點規定辦理。 (八)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準用第九點規定辦理。 (九)員額及用人費用、廣告及業務宣導費、員工服裝、租賃公務車輛、出國、資訊、研究發展

    、約聘(僱)、臨時人員計畫準用第九點規定辦理。 (十)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服裝費等訂有統一標準之預算項目

    、新增或續租辦公房屋及分攤(擔)等項目之執行,準用第九點規定辦理。 (十一)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準用第十一點規定辦理。 (十二)年度進行中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理之項目,如該等預算已明列辦理項目內容及經費,

    由基金管理機關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後,併決算辦理。 各級學校動支新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之自有財源或以前年度賸餘留存基金餘額購建固定資產者

    ,得由本府教育局以府函決行。 基金年度預算執行期間,經核定併年度決算辦理之基金用途,應填具基金用途預計超支預算申請

    表。 二十七、短期債務之舉借,應以因應短期資金調度需要為原則,其無法以自有財源於短期內清償者,

    除依法令規定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者外,均不得辦理。 二十八、基金於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其相關收支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28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一)結束基金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基金餘額,於整併基準日悉數併入存續基金。 (二)存續基金辦理上開基金餘額變動,及嗣後配合業務增加隨同調整之基金來源及用途,準用

    第二十點規定辦理。 二十九、預算如未能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審議時,其預算之執行,準用第二十

    二點規定辦理。 三十、依本要點規定奉准辦理,並應補辦預算之項目,準用第二十三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肆、預算執行之檢討與考核 三十一、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按月編製會計月報,於次月十五日前分送主計處、財政局、審計處

    及主管機關。 前項會計報告應就盈虧(餘絀)及業務計畫、購建固定資產預算執行情形詳予檢討。其未達預算

    目標或計畫進度落後者,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敘明理由檢討改進。 三十二、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隨時蒐集國內、外同業(或類似機構)之經營及財務狀況資料,分

    析比較,作為改進業務經營之依據。所蒐集及分析之資料,並送其主管機關、主計處、財政局及

    審計處參考。 三十三、各基金業務計畫預算執行部門,應對於該部門計畫預算執行情形,按期編製報告,其差異超

    過百分之十者,應詳予分析,說明原因,並加具改進意見,送由會計部門彙總分析,擬具綜合之

    建議,視差異程度,適時提基金管理機關(構)報告。 三十四、業權基金管理機關(構)每年應對以往年度完成且尚未達成原訂效益目標之專案計畫購建固

    定資產,檢討其產能利用及實際效益情形,並與原預訂目標比較分析差異原因,提出改進措施,

    陳報主管機關核轉審計處、主計處及財政局。 三十五、各主管機關對所屬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如有實際數(實際執行數)

    與預算分配數間重大差異(超過百分之十以上)情形,應即督促改善。 三十六、主管機關及主計處為應業務需要,得準用預算法第六十六條、決算法第二十條及會計法第一

    百零六條之規定,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赴各基金管理機關(構)訪查或查核預算執行或決算辦理情形。 伍、附則 三十七、各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必須調整容納、併入決算及補辦預算等有關經費案件,除應由各業務

    單位依本要點所訂之程序辦理外,並依法送會計單位實施內部審核,並為預算之控留。 三十八、依本要點規定應由基金主持人核定事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副本抄送審計處;主管機關核

    定事項及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者,其核定副本應抄送審計處、主計處及財政局;應專案報經主

    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事項者,核定副本應抄送審計處及財政局。 主管機關備查時,應注意各該基金之財源,及其由賸餘轉為短絀之情形。 購建固定資產計畫之修正,依本要點規定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事項者,如原計畫係

    依相關規定送請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審議,其核定副本應抄送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三十九、各基金應妥善管理所舉借之債務,確保償債財源足以償付債務本息。償債財源有不足以償還

    債務本息之虞時,應即檢討改進。 四十、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其預算執行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四十一、各基金管理機關(構)執行預算所需各種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春字第 4期 29

    新北市政府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北府工建字第 10019057891 號

    主旨:公告「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機關、團體一覽表」。

    依據:依「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第三點辦理。

    市長 朱 立 倫 休假

    副市長 李 四 川 代行

    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機關、團體一覽表

    委託審查機關團體 說 明

    1 臺灣建築學會

    2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3 臺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4 臺灣省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