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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2 1 / 2 2 學 年 擴 展 的 免 入 息 審 查 貸 款 計 劃

彌 償 契 據

本彌償契據由下開簽署人 (“彌償人”) 簽立,受益人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特區政府”)。

2. 鑑於特區政府已同意按照 先生/女士/小姐* ( )

(“學生”) 香港身份證號碼 ( ) 於 年 月 日所簽署的承諾書,根據擴

展的免入息審查貸款計劃 (“貸款計劃”) 以該計劃當時的年息率向學生提供港幣 元的貸款 (“貸款”),條件之一是

須簽立本彌償契據。

雙方現訂立本彌償契據如下:

3. 鑑 於 特 區 政 府 批 出 貸 款 , 彌 償 人 特 此 同 意 就 整 筆 貸 款 、 所 有 不 時 累 積 的 利 息 、 逾 期 利 息 、 行 政 費 及 學 生 根 據 承 諾 書 須

支 付 的 費 用 和 開 支 (統 稱 “ 債 項 ” ), 向 特 區 政 府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 猶 如 他 / 她 是 主 要 債 務 人 。 彌 償 人 特 此 保 證 , 學 生 會 根 據 承

諾 書 繳 付 到 期 應 繳 的 債 項 。 彌 償 人 現 向 特 區 政 府 作 出 契 諾 , 如 學 生 應 繳 的 債 項 已 到 期 , 他 / 她 會 以 主 要 債 務 人 身 份 , 應 特 區

政 府 的 要 求 , 立 即 向 特 區 政 府 償 還 到 期 應 繳 的 債 項 。

4. 彌 償 人 亦 承 諾 支 付 特 區 政 府 因 執 行 本 彌 償 契 據 及 學 生 所 簽 立 的 承 諾 書 而 引 致 的 所 有 開 支 和 費 用 (包 括 訴 訟 費 等 相 關 開

支 )(“ 開 支 ” )。

5. 彌 償 人 同 意 , 特 區 政 府 要 求 他 / 她 繳 付 債 項 或 開 支 前 , 無 須 先 要 求 學 生 還 款 或 採 取 其 他 行 動 收 取 有 關 款 項 。

6. 本 彌 償 契 據 獨 立 並 附 加 於 特 區 政 府 不 時 就 債 項 持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彌 償 契 據 。 如 特 區 政 府 持 有 與 債 項 有 關 的 其 他 彌 償 契 據 ,

可 選 擇 執 行 哪 一 項 彌 償 契 據 及 執 行 的 先 後 次 序 。 在 執 行 本 彌 償 契 據 前 , 特 區 政 府 無 須 執 行 其 他 彌 償 契 據 , 亦 無 須 採 取 任 何 其

他 步 驟 或 法 律 程 序 。

7. 彌 償 人 承 認 知 悉 並 同 意 , 特 區 政 府 可 不 時 修 訂 適 用 於 貸 款 或 與 貸 款 有 關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包 括 修 訂 償 還 貸 款 和 利 息 的 時 間

表 ); 或 與 學 生 或 其 他 彌 償 人 達 成 任 何 其 他 安 排 、 妥 協 或 和 解 。 如 特 區 政 府 作 出 本 條 (即 第 7 條 )的 作 為 , 或 作 出 或 不 作 出 其 他

作 為 , 不 會 影 響 特 區 政 府 根 據 本 彌 償 契 據 享 有 的 權 利 或 彌 償 人 根 據 本 彌 償 契 據 須 負 上 的 法 律 責 任 。

8. 本 彌 償 契 據 持 續 有 效 , 直 至 債 項 和 開 支 全 數 清 還 為 止 。 換 言 之 , 即 使 特 區 政 府 因 任 何 原 因 無 法 向 學 生 追 討 債 項 , 彌 償

人 根 據 本 彌 償 契 據 須 負 上 的 責 任 亦 不 會 得 到 解 除 或 受 到 影 響 。

9. 如 學 生 已 破 產 或 作 出 個 人 自 願 安 排 或 已 有 接 管 人 被 委 任 接 管 其 業 務 或 資 產 , 即 使 彌 償 人 已 根 據 本 彌 償 契 據 向 特 區 政 府

繳 付 部 分 債 項 , 特 區 政 府 仍 有 權 對 學 生 的 資 產 提 出 申 索 , 用 以 償 還 尚 欠 的 債 項 餘 額 。 特 區 政 府 從 學 生 或 其 遺 產 或 其 他 人 收 到

任 何 款 項 , 不 影 響 特 區 政 府 根 據 本 彌 償 契 據 向 彌 償 人 追 討 債 項 餘 額 和 開 支 的 權 利 。

10. 特 區 政 府 根 據 本 彌 償 契 據 收 到 的 任 何 款 項 , 會 按 下 列 次 序 或 在 職 家 庭 及 學 生 資 助 事 務 處 學 生 資 助 處 (“ 學 資 處 ” )認 為

適 合 的 次 序 運 用 : 首 先 , 用 以 支 付 行 政 費 ; 如 有 餘 額 , 用 以 支 付 逾 期 利 息 ; 再 有 餘 額 , 用 以 支 付 貸 款 的 累 計 利 息 ; 仍 有 餘 額 ,

用 以 支 付 貸 款 本 金 部 分 的 逾 期 欠 款 ; 最 後 , 用 以 支 付 開 支 。

11. 學 資 處 不 時 就 未 償 還 的 債 項 餘 額 或 開 支 發 出 的 證 明 書 、 通 知 或 信 件 , 就 所 有 目 的 而 言 均 為 彌 償 人 應 負 責 任 的 確 證 。

12. 彌 償 人 同 意 , 特 區 政 府 可 向 任 何 特 區 政 府 的 決 策 局 或 部 門 或 非 政 府 機 構 披 露 有 關 彌 償 人 的 資 料 及 其 個 人 資 料 , 用 作 特

區 政 府 認 為 必 要 而 與 管 理 貸 款 及 償 還 貸 款 事 宜 有 關 的 用 途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處 理 及 查 證 貸 款 申 請 、 核 實 本 彌 償 契 據 及 “ 擴 展 的

免 入 息 審 查 貸 款 計 劃 2021/22 學 年 申 請 表 ” [ENLS 141C(2021)] (“ 申 請 表 ” )及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所 載 的 個 人 資 料 、 管 理 及 保 存 貸

款 帳 戶 資 料 、 追 討 逾 期 還 款 或 多 付 的 資 助 或 開 支 、 “ 擴 展 的 免 入 息 審 查 貸 款 計 劃 2021/22 學 年 申 請 指 引 ” [ENLS 140C(2021)]

(“ 申 請 指 引 ” ) 所 述 的 用 途 , 以 及 法 例 授 權 或 規 定 的 用 途 。 彌 償 人 特 此 同 意 , 學 資 處 可 為 本 條 (即 第 12 條 ) 所 述 的 用 途 , 要

求 本 條 所 述 的 團 體 提 供 彌 償 人 的 個 人 資 料 。

13. 彌 償 人 亦 同 意 , 如 有 意 離 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香 港 ” )逾 三 個 月 或 移 居 外 地 , 或 住 址 / 通 訊 地 址 或 其 他 聯 絡 資 料 (包 括

流 動 電 話 號 碼 、 電 郵 地 址 或 傳 真 號 碼 ) 不 時 有 所 更 改 , 會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學 資 處 。

14. 彌 償 人 聲 明 , 在 簽 立 本 彌 償 契 據 時 , 他 / 她 並 非 未 獲 解 除 破 產 人 身 份 的 人 士 ; 本 身 沒 有 提 出 亦 不 知 悉 有 任 何 人 提 出 與

其 有 關 的 破 產 呈 請 ; 並 非 已 經 / 正 在 申 請 個 人 自 願 安 排 ; 沒 有 任 何 人 就 其 任 何 或 全 部 資 產 被 委 任 為 接 管 人 、 管 理 人 、 行 政 接

管 人 、 受 託 人 或 其 他 同 類 人 員 ; 現 時 並 未 牽 涉 於 任 何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進 行 的 訴 訟 、 仲 裁 或 行 政 法 律 程 序 之 中 ; 以 及 沒 有 任

何 針 對 他 / 她 本 人 或 其 任 何 資 產 的 申 索 正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進 行 或 待 決 或 可 能 提 出 。

15. 彌 償 人 亦 同 意 , 如 簽 立 本 彌 償 契 據 後 , 在 債 項 仍 未 清 還 期 間 , 他 / 她 提 出 破 產 呈 請 或 知 悉 有 人 提 出 與 他 / 她 有 關 的 破

產 呈 請 或 被 法 院 頒 布 破 產 令 ; 或 申 請 個 人 自 願 安 排 ; 或 知 悉 有 人 就 其 任 何 或 全 部 資 產 被 委 任 為 接 管 人 、 管 理 人 、 行 政 接 管 人 、

受 託 人 或 其 他 同 類 人 員 ; 或 牽 涉 於 任 何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進 行 的 訴 訟 、 仲 裁 或 行 政 法 律 程 序 之 中 ; 或 有 人 針 對 他 / 她 本 人 或

其 任 何 資 產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提 出 任 何 申 索 , 會 立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學 資 處 。

16. 彌 償 人 同 意 , 學 資 處 有 權 整 合 根 據 貸 款 計 劃 就 貸 款 計 劃 所 涵 蓋 的 合 資 格 課 程 或 任 何 其 他 課 程 批 予 學 生 的 所 有 貸 款 。 彌

償 人 只 須 清 還 債 項 , 而 無 須 負 責 同 一 學 生 經 整 合 後 併 入 上 文 第 2 條 所 述 貸 款 的 其 他 貸 款 (“ 其 他 貸 款 ” )或 該 等 其 他 貸 款 的 利

息 或 逾 期 利 息 或 行 政 費 (如 彌 償 人 沒 有 就 其 他 貸 款 簽 立 彌 償 契 據 )。 儘 管 如 此 , 如 不 同 彌 償 人 已 就 貸 款 和 其 他 貸 款 簽 立 彌 償 契

據 , 而 學 資 處 從 學 生 收 到 的 還 款 不 足 以 支 付 到 期 應 繳 的 款 項 , 學 資 處 有 權 決 定 如 何 分 配 收 到 的 款 項 。

17. 根 據 本 彌 償 契 據 發 出 的 通 知 或 要 求 , 必 須 以 書 面 形 式 發 出 。 通 知 或 要 求 如 以 以 下 任 何 一 個 方 式 發 送 給 彌 償 人 , 即 視 作

已 妥 為 送 達 : 以 郵 寄 或 由 專 人 送 交 至 彌 償 人 的 住 址 ; 以 傳 真 發 送 至 彌 償 人 的 傳 真 號 碼 ; 以 短 訊 方 式 發 送 至 彌 償 人 的 流 動 電 話

號 碼 ; 以 電 郵 發 送 至 彌 償 人 的 電 郵 地 址 (上 述 地 址 或 號 碼 以 最 後 向 學 資 處 提 交 或 最 近 預 早 10 個 工 作 天 以 書 面 通 知 學 資 處 修 訂

者 為 準 )。

18. 每 當 特 區 政 府 認 為 適 當 , 均 可 行 使 本 彌 償 契 據 賦 予 的 權 利 。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本 彌 償 契 據 某 一 權 利 , 不 會 妨 礙 特 區 政 府 行

使 本 彌 償 契 據 其 他 權 利 。 局 部 行 使 本 彌 償 契 據 某 一 權 利 , 不 會 妨 礙 特 區 政 府 其 後 全 面 行 使 該 權 利 。 延 遲 或 不 行 使 本 彌 償 契 據

某 一 權 利 , 不 會 妨 礙 特 區 政 府 其 後 行 使 該 權 利 。 除 本 彌 償 契 據 賦 予 的 權 利 外 , 特 區 政 府 還 可 根 據 法 例 享 有 其 他 權 利 。

(學生中文姓名) (* 請刪去不適用者) (學生英文姓名(大寫))

只 須 使 用 中 文 或 英 文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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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如 本 彌 償 契 據 的 任 何 條 文 在 任 何 時 間 根 據 任 何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法 律 屬 或 變 成 無 效 、 違 法 或 不 能 強 制 執 行 , 不 會 影 響 本 彌

償 契 據 在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法 律 下 的 效 力 、 合 法 性 和 可 執 行 性 , 亦 不 會 影 響 本 彌 償 契 據 其 他 條 文 的 效 力 、 合 法 性 和 可 執 行 性 。

20. 彌 償 人 在 全 數 償 還 債 項 和 開 支 前 , 不 得 終 止 本 彌 償 契 據 。

21. 彌 償 人 確 認 他 /她 並 非 任 何 下 列 人 士 或 團 體 (不 論 屬 法 團 或 非 法 團 )的 董 事 、 高 級 人 員 或 僱 員 :

(一 ) 提 供 申 請 人 所 修 讀 或 擬 修 讀 的 並 符 合 貸 款 計 劃 的 課 程 的 院 校 ; 或

(二 ) 上 述 第 (一 )項 的 課 程 主 辦 者 或 本 地 代 辦 機 構 (如 適 用 ); 或

(三 ) 上 述 第 (一 )項 或 (二 )項 的 任 何 個 別 的 「 有 聯 繫 公 司 」 ( 包 括 控 權 公 司 及 附 屬 公 司 ) 。

就 本 契 據 而 言 , 「 有 聯 繫 公 司 」 的 釋 義 將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622 章 《 公 司 條 例 》 第 2 條 所 分 別 給 予 上 述 詞 語 的 涵 義 而 解 釋 。

22. 彌 償 人 特 此 確 認 , 本 彌 償 契 據 由 他 / 她 簽 立 , 全 文 從 學 資 處 取 得 或 從 學 資 處 網 站 下 載 , 並 無 任 何 修 改 。 本 彌 償 契 據 備

有 中 英 文 本 。 彌 償 人 選 擇 簽 立 中 文 本 的 彌 償 契 據 。 如 中 英 文 本 有 歧 義 , 概 以 中 文 本 為 準 。

23. 本 彌 償 契 據 須 受 香 港 法 律 管 限 , 並 須 按 照 香 港 法 例 解 釋 。 彌 償 人 同 意 , 香 港 法 庭 有 權 審 判 本 彌 償 契 據 引 起 或 與 其 有 關

的 爭 議 , 特 區 政 府 亦 可 在 彌 償 人 身 處 或 彌 償 人 的 資 產 所 在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提 起 法 律 程 序 。

24. 彌 償 人 聲 明 , 本 彌 償 契 據 及 申 請 表 (包 括 一 併 呈 交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所 載 的 資 料 均 為 真 實 、 正 確 及 完 整 。

25. 彌 償 人 確 認 , 在 簽 立 本 彌 償 契 據 前 已 細 閱 本 契 據 共 2 頁 的 全 部 內 容 , 並 明 白 自 己 有 權 向 自 行 選 定 的 律 師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以 確 保 本 身 明 白 簽 立 本 彌 償 契 據 後 須 承 擔 的 責 任 和 一 切 後 果 。 彌 償 人 已 就 本 彌 償 契 據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或 選 擇 不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但 確 信 自 己 在 簽 立 本 彌 償 契 據 前 完 全 明 白 本 契 據 的 內 容 及 效 力 。

26. 本 契 據 將 與 學 生 所 簽 署 的 承 諾 書 內 第 27 段 所 述 的 日 期 同 時 生 效 。

本契據於 年 月 日簽立。

本契據由彌償人在右列見證人面前

簽署、蓋印及交付作實。 彌償人姓名:

中文姓名(正楷)

英文姓名(大寫)

(請依照香港身份證上的姓名次序填寫) 彌償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 ( ) 彌償人與學生的關係:

貸款金額:港幣 元

彌償人簽署:

. 見證人姓名:

中文姓名(正楷)

英文姓名(大寫)

(請依照香港身份證上的姓名次序填寫) 見證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 ( ) 聲明:本人就本彌償契據及在申請表提供的個人資料及相關文件均為真實、正確及完整。本人承認知悉並同意,學資處可使用及向有關各方披露該等資料,以及要求有關各方提供本人的個人資料。

見證人簽署:

注意: 1. 任何人製造虛假文書,意圖由他/她本人或其他人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本文書並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

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則該名製造虛假文書的人即屬犯罪。 2. 彌償人除應細閱本彌償契據外,亦須一併閱讀由接受貸款的學生簽立的 ”承諾書” 和 “擴展的免入息審查貸款計劃 2021/22

學年申請指引”。 3. 本彌償契據須由彌償人在見證人面前填寫和簽署。學生本人及彌償人均不能充當見證人。學生亦不可充當其申請的彌償人。 4. 學生、彌償人及見證人的中文姓名和英文姓名須與各自香港身份證所示的姓名及次序一樣。 5. 本彌償契據上述簽立條文的資料如有修改(包括補加、刪除及更改),必須由彌償人或見證人(視乎何人作出修改)加簽作實,而貸

款金額如有修改(包括補加、刪除及更改),則必須由彌償人及見證人一同加簽作實,簽名式樣須與本契據的簽名相同。學資處不

會接納不完整或以塗改液或塗改帶修改的文件。 6. 彌償人或見證人如使用圖章,應在圖章旁加上“+”號。 7. 請用不脫色的黑色或深藍色原子筆填寫本彌償契據 。 8. 學資處可全權決定彌償契據是否填妥。如學資處認為彌償契據未有填妥,絕對有權決定不予接納。 9. 學資處可要求彌償人親身到學資處與職員會面,以核實貸款申請所提供的資料。 10. 本彌償契據須以底面空白的 A4 白紙清晰列印。

. L . 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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