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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遺產及贈與稅
第一節 遺產稅
壹、課稅主體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未經選定、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法院者,稽徵機關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後1個月內,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
貳、課稅客體
一、課稅範圍
遺產稅課稅範圍與被繼承人(死者)身分及經常居住地點有關,被繼承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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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租稅法規暨申報實務
地點不影響遺產稅課稅。
(一)原則:屬人兼採屬地主義
遺產稅之課稅範圍原則上採屬人主義兼屬地主義,詳以下說明。
1. 中華民國國民,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屬人主義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
2. 中華民國國民,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屬地主義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
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課徵遺產稅。
3. 非中華民國國民:屬地主義
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遺產,課徵遺產稅。
4. 無人承認之遺產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法歸屬國庫;其應繳之遺產稅,由國庫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之規定分配之。
表5-1 遺產稅法之課稅範圍
中華民國國民 非中華民國國民
經常居住境內 屬人主義
(境內、外全部遺產)
屬地主義
(境內遺產)
經常居住境外 屬地主義
(境內遺產)
(二)例外:擬制遺產
1. 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
(1)受贈人身分:繼承人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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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泝被繼承人之配偶。
沴 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順序繼承人以下列順序決定,如有前順位繼承人,則後順位無繼承權。
(a)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代位繼承人1。
(b)父母。(c)兄弟姊妹。(d)祖父母。
(2)計入遺產價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
擬制遺產計入遺產總額之數額為被繼承人(贈與人)死亡時之時價,並
非贈與時之時價。較後面的時點。
2. 重病期間不能證明用途之財產處分或舉債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
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
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張三於民國101年3月1日死亡,遺有銀行定期存款500萬元,另其生前曾於99年1月1日贈與兒子現金400萬元,又於100年1月1日贈與女兒現金300萬元,則張三之遺產總額共有多少元? (101普考)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及順序繼承人(子女或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僅一項)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
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張三於101年3月1日死亡,99年3月1日以後贈與給配偶及順序繼承人之財產方視為遺產,故本題僅對女兒贈與部分,併入遺產總額。
張三遺產總額=500萬+300萬=800萬元
1 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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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租稅法規暨申報實務
二、經常居住境內國民之認定
(一)中華民國國民之範圍
1. 中華民國國民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2. 視同中華民國國民
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
(二)經常居住之定義
遺產及贈與稅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
1. 前2年有住所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2. 前2年有居所且逾365天(不含有居留期限工作簽證)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365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關於「經常居住」,遺產及贈與稅法與所得稅法定義不同,整理如下:
表5-2 經常居住之定義
遺產及贈與稅法 所得稅法
遺產及贈與稅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
或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365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所稱「經常居住」,
並不以居住天數之多寡作為論
斷,而是按該個人實際入境後
確屬居住於住所,並以之為生
活、經濟中心而為法律關係等
客觀事實加以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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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5 遺產及贈與稅 5-5
三、境內外財產之認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一)中華民國境內、外財產認定原則
遺產及贈與稅法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
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
財產 財產所在地
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之權利 動產或不動產之所在地
船舶、車輛及航空器 登記機關之所在地
礦業權 礦區或礦場之所在地
漁業權 行政管轄權之所在地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出版權 登記機關之所在地
其他營業上之權利 營業所在地
金融機關收受之存款及寄託物 金融機關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債權 債務人泝經常居住之所在地或沴事務所或營業所所
在地
公債、公司債、股權或出資 泝發行機關或沴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所在地
信託之權益 承受信託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財產估價原則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財產 時價
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
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
有價證券
上市、上櫃 1. 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如無交易,則以前最後1日有交易之)收盤價。
2. 收盤價劇烈變動者,以前1個月各日收盤價之平均價格。
興櫃 1. 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2. 日均價劇烈變動者,以前1個月各日收盤價之平均價格。
初次上市櫃(IPO) 證券承銷價格或券商認購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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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租稅法規暨申報實務
財產 時價
未上市櫃且非興櫃 1. 原則: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公司資產淨值。2. 如有下列情形,應調整估價:
(1) 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
(2) 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上開規定估價。
車輛、船舶、航空器 原始成本減除合理折舊之餘額
預付租金 預付租金額按租期比例計算其賸餘期間之租金額,為其
承租權之價額,但付押金者,應按押金額計算之。
債權 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其有約定利息者,應加計至被繼
承人死亡日或贈與行為發生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
其他財產 時價或市場價值
乙於100年10月16日星期日(本日無交易,前一交易日為10月14日,後一交易日為10月17日)死亡,乙死亡時持有我國上市C公司之股票100萬股,假設該股票近日價格並無劇烈變動,試問在計算遺產稅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
應以下列哪一金額估定之?
(A)10月14日之收盤價搸(B)10月17日之開盤價(C)10月17日之收盤價�(D)10月16日公司之資產淨值
上市櫃股票在遺產及贈與稅法之估價原則如下:
1. 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如無交易,則以前最後1日有交易之)收盤價。2. 收盤價劇烈變動者,以前1個月各日收盤價之平均價格。本題C公司股票價格近日並無劇烈變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以繼承開始日(死亡日)收盤價作為估價基礎,惟因繼承開始日無交易,則改以前1最後交易日收盤價為估計基礎,故本題答案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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